当事人:闫永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2025年10月30日,瑞丽市打私协调工作专班办公室向我局移交“瑞公(打私)移送字〔2025〕284号”一辆涉嫌运输无合法来源进口牛筋的车牌号为云NLA721面包车。云NLA721面包车驾驶员闫永正未能提供运输进口牛筋的相关合法来源手续(案件中的涉案进口牛筋,瑞丽市打私协调工作专班办公室已另案处置),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云NLA721面包车上装载有无合法来源进口牛筋12袋(共计420千克)。2025年10月3日15时左右,一缅甸男子(姓名不详)到当事人家中找到当事人,让当事人帮该男子到瑞丽市姐相乡武甸村旁莎木地拉运12袋(共计420千克)牛筋到瑞丽市工业园区旁橡胶地。2025年10月4日8时左右,该男子带着当事人驾驶着云NLA721面包车来到瑞丽市姐相乡武甸村旁莎木地,牛筋是从武甸村旁莎木地附近一空地装运到云NLA721面包车上。2025年10月4日10时左右,云NLA721面包车及车上装载的12袋(共计420千克)牛筋,在瑞丽市户育乡武甸村后山公房岔路口被瑞丽市公安局弄岛边境派出所查获了。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进口牛筋的相关合法来源手续。
以上行为有瑞丽市打私协调工作专班办公室出具的“瑞公(打私)移送字〔2025〕284号”《案件审查表》一份,瑞丽市公安局弄岛边境派出所出具的《瑞丽市涉私案件移交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清单》、《瑞丽市浩尔宝食品有限公司入库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其他材料共计13页,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及涉案车辆照片各一份,云NLA721面包车驾驶员闫永正陈述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瑞丽市打私协调工作专班办公室出具的“瑞公(打私)移送字〔2025〕284号”《案件审查表》一份,瑞丽市公安局弄岛边境派出所出具的《瑞丽市涉私案件移交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清单》、《瑞丽市浩尔宝食品有限公司入库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其他材料共计13页,证明瑞丽市打私协调工作专班办公室将瑞丽市公安局弄岛边境派出所查获运输进口牛筋的云NLA721面包车移送我局处理的情况;
2、云NLA721面包车驾驶员闫永正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经闫永正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闫永正驾驶云NLA721面包车运输无合法来源进口牛筋案的基本情况;
4、涉案车辆照片2张,反映了运输进口牛筋的车辆的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据,我局于2025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德瑞罚告〔2025〕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当事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进口牛筋案的行为拟作罚款伍仟元(¥5000.00)。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处理意见及依据: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明知是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禁止为他人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的规定。依据《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知是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而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伍仟元(¥5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瑞丽市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瑞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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