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喊良回
性 别:女
身份证号码:53312519**********
联系地址: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
2025年10月20日,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股推送的案件线索材料,线索内容为:2025年8月27日,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瑞丽市姐告国门天地宽农贸市场临摊9-10号喊良回销售的豆芽进行了抽样送检,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后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DJZ/SP(SC)-0196-2025),该批次的豆芽经检验,4-氯苯氧乙酸纳(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29日,当事人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在法定时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本局于2025年10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2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豆芽是2025年8月27日从瑞丽市综合粮油蔬菜批发市场以现金付款方式购买运至姐告农贸市场销售,共购得豆芽10元,约合重量3公斤、单价3.33元/公斤。截至2025年8月27日该批豆芽抽检之前未销售,3公斤豆芽全部销售给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用于抽检,销售价格为5元/公斤,销售金额共计15元,违法所得1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豆芽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2025年11月14日,当事人喊良回带领我局执法人员对购买不合格豆芽的瑞丽市综合粮油蔬菜批发市场**号铺面瑞丽市****店进行现场指认,现场指认中瑞丽市****店负责人彭**不承认喊良回销售的不合格豆芽是与她购买的,但承认其生产豆芽使用钰化牌消毒剂浸泡消毒(该消毒剂应用范围:主要用于生活用水、瓜果蔬菜和一般物体表面非金属医疗器械的消毒)。
当事人销售的豆芽,经抽样检验,该批次豆芽4-氯苯氧乙酸纳(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喊良回带领我局执法人员对购买不合格豆芽的瑞丽市综合粮油蔬菜批发市场**号铺面瑞丽市****店进行现场指认,现场指认中,由于当事人喊良回无购买该批豆芽凭证且瑞丽市****店负责人彭**不承认喊良回销售的不合格豆芽是与她购买的,所以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0日,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股移交的案件线索移送表,证明我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将喊良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的案件线索移交市场监管二所调查处理的事实;
2、2025年09月24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DJZ/SP(SC)-0196-2025)一份(4页),证明喊良回销售的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09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5533102724130420)和检验报告(NO:DJZ/SP(SC)-0196-2025)送达回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询问笔录三份(8页),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无进货记录和销售不合格豆芽的事实;
5、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一份和现场检查与抽样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瑞丽市姐告国门天地宽农贸市场临摊9-10号喊良回摊位进行现场检查和对喊良回销售的豆芽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6、对瑞丽市综合粮油蔬菜批发市场**号铺面“瑞丽市****店”两次现场检查记录和照片,证明当事人带领我局执法人员指认瑞丽市综合粮油蔬菜批发市场**号铺面“瑞丽市****店”卖给当事人不合格豆芽的现场检查情况;
7、瑞丽市****店负责人彭友娥营业执照与身份证复印件和询问笔录(两份9页)以及豆芽生产消毒剂包装照片与购买凭据,证明瑞丽市****店营业执照与负责人身份以及不能确认喊良回销售的该批豆芽是与被指认人瑞丽市****店负责人购买的事实与当事人未能证其进货来源的情况。
2025年12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德瑞罚告〔2025〕1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应该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记录且被指认豆芽生产商不认可该批豆芽是其销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该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该批豆芽不是当事人生产的,并指认该批豆芽进货来源,虽然存在当事人无购买该批豆芽凭据且被指认豆芽生产商不认可当事人的该批豆芽是与其购买的情况,但属于首次违法和轻微违法,且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全部用于抽检而没有出售给消费者)。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与《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和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瑞丽市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瑞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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