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瑞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6日瑞丽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瑞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发挥绿化在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中的重要作用,使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逐步把瑞丽市建设成为花果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瑞丽实际,制定《瑞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瑞丽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按年度层层考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对本市城市绿化实施全面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单位绿化,组织和指导“星级花园式单位”的创建和动态管理,直接管理市属公园、街道的绿化。
乡(镇、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组织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的庭院绿化,做好绿化达标升级工作。监督管理辖区居民牲畜放养的行为,防止践踏、破坏城市绿化。
各单位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庭院绿化、环境绿化和承包门前绿化,积极实行拆墙透绿措施,大力开展屋顶、墙面绿化活动。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提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直接参与城市绿化管理。划定区域,明确责任,具体承担某个区域的全部或部分管理内容。
第二章 规 划
第四条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绿化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与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应当严格按绿线留足绿化用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六条 城市应普遍绿化,重点提高。严格控制和确保以下绿化指标:
(一)到2010 年底,瑞丽城区绿地率达到25%以上,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9平方米。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城区新建项目不低于30%,改建和扩建项目不低于25%;乡镇新建项目不低于40%,改建和扩建项目不低于35%。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绿地面积应占道路面积的25%,人行道每侧的行道树为1-2行。
(五)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与城市总面积相适应。
(六)公共绿地和专用绿地的建设,应当以种植树木花草为主,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的园林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多于绿地总面积的5%。
第七条 根据瑞丽地区的气候条件,每年5月定为植树月。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积极扶持城市绿化。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政府筹集,每年由市财政拨出;专款作为城市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
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所属单位筹集,每年安排绿化专用款。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提高绿化园艺水平,增强文化艺术氛围,反映瑞丽的独特风貌,充分体现园林生态特点,做到乔、灌、草、花相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苗木应当选用列入《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的树种,其中地方特色乡土树种占总量的60%以上。城市的主要街道、出入口、广场、河岸,以种植乡土常绿树种为主;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以种植珍稀名贵植物和观赏植物为主;工厂厂区及其周围,以种植抗污染和净化环境的植物为主;小街小巷和居民院坝,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近山面山以种植同时具有绿化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乔、灌植物为主;墙壁、屋顶、走廊、棚架、桥梁的绿化,以种植攀缘植物为主;有针对性地引乡土树种、大树、古树、名树进城,丰富绿色空间,充分体现瑞丽城市绿化多样性,形成独具特色的新景观。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专章。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工程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中的绿地作为整体中的一部分,不得单独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改变绿地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全市各单位和人民群众中倡导开展种植纪念树、纪念林等植树绿化活动,并可设置与环境相协调的纪念标志。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苗圃、花圃、草圃企业的管理工作,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申报各种资质证书,引入市场机制,提高研发培育本地苗木的能力,逐步做到苗木基本自给。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建成竣工后,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建设竣工图作为城市绿化档案分别报建设局规划和园林绿化部门保存。对绿化不达标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创建“星级花园式单位”活动。瑞丽市人民政府负责“星级花园式单位”的考评、验收、复查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庭院绿化的指导、初验和日常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无论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必须认真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凡需要砍伐的树木,必须按审批权限申报,按批准的株数和树种砍伐,同时交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破坏、移植、砍伐。
(一)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的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但险情排除后,须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二)因架设、维修各种管线,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枝、打顶、断根、移栽时,须事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树木的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管线或交通安全时,树木管护单位应监督指导被影响一方单位进行合理修剪。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公共绿地中种植树木花草,破坏绿化带整体景观。任何单位与个人种植于公共绿化带中的树木花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五)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确需移植的树木花草,根据树种、规格、生长年限,评估其经济价值,按照价值交纳树木补偿费,交纳移植工时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对公共绿地或花草树木造成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评估定损,并按规定责成有关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在单位范围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庭院户主负责养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和随意迁移古树名木,确实需要迁移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绿化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绿化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城镇绿化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宣传城市绿化,对提高全市人民绿化意识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筹集绿化资金方面作出贡献的;
(五)创建“星级花园式单位”成绩突出的;
(六)种植纪念林、纪念树成果显著的;
(七)检举、控告和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损害绿化的行为有功的;
(八)其他在绿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专用术语的含义:
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休息园、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街道绿化和防护林带。
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庭院内的绿地。
生产绿地:指专为城镇绿化提供树木、花草、籽种的苗圃等。
防护绿地:指城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为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绿线:指城市绿化用地的控制线。
绿地率:指城市内各类绿化用地面积总和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绿化覆盖率:指城市内各类绿化地覆盖面积总和与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人均公共绿地:指城市内每人平均拥有的公共绿地面积,即公共绿地面积与城镇非农业人口之比。
人均居住绿地面积:指居住小区平均每人拥有的、集中成片的、具有一定游憩设施供居民公共享用的绿地、游园、花园面积,是小区内绿地面积与居住总人口之比。
瑞丽城市范围内:指瑞丽建成区、规划区和中央、省、州、部队驻瑞丽部门及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区。
古树: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科研、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木材。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瑞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