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称《条例》)共分为8章65条,包括总则、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几类?
(一)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二)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自律管理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条例》如何防止信用信息的泛化?
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依法审慎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信息: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自然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二)涉及信访垃圾分类、不文明养犬无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宗教信仰等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三)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交通逃票、闯红灯、违章建筑等个人信息的纳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情节严重或者存在主观恶意等标准,且经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
(四)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
(一)信用信息采集。
1、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超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方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2、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告知所采集信息的方式、内容、用途以及信用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
(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将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报送,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条例》对守信主体规定了哪些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先行受理”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条例》对失信惩戒措施如何规定?
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条例》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如何规定?
(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限制范围
1、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2、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3、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4、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 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三)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如何认定
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救济途径和程序等,依法送达信用主体。
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一)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和使用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二)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达到规定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四)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①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②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③非法获取、传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
④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交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诚信守法,履行契约,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守约,公平竞争。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知识产权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引导社会公众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各守承诺、社会公众应当树立信用意识,更持诚实、遵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五)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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