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533**********1019
住所(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轩岗乡**村委会**村民小组
当事人:杨*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533**********1110
住所(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轩岗乡**村委会**村民小组
2025年10月29日,2025红蓝对抗查缉行动四川代表队向我局移交一起涉嫌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动物的相关合法手续。
经查:2025年10月29日,当事人杨*强雇佣杨*庭将10头无检疫证明肉牛从芒市运输到瑞丽市在瑞丽市瑞丽东高速路口被2025红蓝对抗查缉行动四川代表队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红蓝对抗查缉行动四川代表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25红蓝对抗查缉行动四川代表队将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移送我局处理的情况;
2.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瑞丽市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文书1套、当事人《询问笔录》、《称重确认书》现场指认及称重照片;《瑞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的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根据以上证据查实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瑞丽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瑞农(动监)罚告〔2025〕21号),告知当事人3个工作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和5个工作日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一百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货主杨*强罚款人民币9523.91元(货值86581元×0.11倍);
2.对驾驶员杨*庭罚款人民币1200元(运输费用400元×3倍)。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行:国家金库瑞丽市支库、名称:瑞丽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瑞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瑞丽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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