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1: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533**********2131
住所(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景罕镇广宋村民委员会**小组
当事人2: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533**********213X
住所(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景罕镇广宋村民委员会**村**号
当事人3: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533**********3612
住所(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勐约乡广瓦村民委员会**小组**号
2025年12月30日,本机关收到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瑞检刑行意〔2025〕46号),随案移交的有:《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3份、《刑事侦查卷宗》3卷。根据移交材料当事人谭**、排**、谭**3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查:2024年10月18日凌晨02时许,当事人谭**、排**、谭**3人携带1套电鱼器前往莫里三队瑞丽江段(禁渔区)电鱼的行为被瑞丽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瑞检刑行意〔2025〕46号);《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刑不诉〔2025〕110号、111号、112号)以及瑞丽市公安局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移送的《瑞丽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将瑞丽市公安局查获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案件移送我局处理的情况。
2.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瑞丽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文书一套、当事人《询问笔录》、调查拍摄照片。
根据以上证据查实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6年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瑞丽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瑞农(渔政)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3个工作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电捕鱼渔具1套;
2.对当事人谭**罚款人民币1200元整;
3.对当事人排**罚款人民币1200元整;
4.对当事人谭**罚款人民币12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行:国家金库瑞丽市支库、名称:瑞丽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瑞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瑞丽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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