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岩**
性别:男
民族:傣族
年龄:47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533***********0213
住所(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秀乡**村公所**村**号。
当事人:范**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年龄:57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533***********0332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村民委员会*组
2026年3月5日,瑞丽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关于岩**、范**涉嫌使用电鱼方法捕捞一案。本机关及时组织执法人员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岩**和范**2人,于2024年3月16日,使用组装的电鱼器,在瑞丽市勐卯街道团结大沟贺哈河段电捕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指认图片和相关照片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6年4月17日向当事人岩**和范**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有3个工作日的陈述申辩时限,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至2026年4月23日,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考虑到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法行为产生危害后果较小,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构调查并有改正之意。本着宣传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即:“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考《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83项从轻处罚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给予岩**罚款1200元;
2.给予范**罚款1200元;
3.没收涉案渔具电鱼器1套。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瑞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瑞丽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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