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瑞丽市姐告澳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
经营场所:瑞丽市姐告国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廖*
2026年3月24日,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对姐告国门大道*号**瑞丽市姐告澳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的仓储区现场查获涉及被举报的“海盐夹心糖”食品共计18包(400g/包),包装标签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委托方是莫可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商是喜事达食品有限公司。现场发现该食品标签缺少生产者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信息,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经理***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提交了部分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预包装食品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6年5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30日自缅甸籍供货商处采购“海盐夹心糖”食品40包(400g/包),采购价15元/包,销售价21元/包,截至案发已销售22包,获销售收入462元,违法所得132元;库存18包。按销售价(已售)和成本价(未售)核算,该批次食品货值金额为732元。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留存任何进货票据及索证索票资料。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海盐夹心糖”食品标签使用中文和外国文字(越南文字),其标注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未载明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内代理商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法定标注事项,该批食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该食品包装标注的委托方“莫可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受委托生产商“喜事达食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拨打该食品包装标注的“0579-85554877”电话为空号。案发后,当事人及时发布了该批“海盐夹心糖食品召回公告”,并进行了自查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委托权限;
2. 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和实物标签照片4张、“海盐夹心糖”食品商品条形码网络查询结果与包装标签不符的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 对***的询问笔录1份和当事人提交的往来明细和销售明细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食品及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交的《食品安全问题整改落实报告》、《海盐夹心糖食品召回公告》及《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1份,证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发布食品召回公告与开展自查整改的事实;
5.《投诉举报及履职申请书》1份和《关于王岳鑫先生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函》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为投诉举报和对其的回复。
2026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德瑞罚告〔2026〕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五)、(六)、(八)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七条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及时发布食品召回公告、积极开展自查整改,同时提出从轻处罚的要求,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高、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受损以及社会影响。本案中,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 649 条、第 644 条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有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预包装食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五)、(六)、(八)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18包“海盐夹心糖”食品和违法所得132元以及罚款6000元。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18包“海盐夹心糖”食品;
3.没收违法所得132元;
4.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瑞丽市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瑞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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