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政规〔2019〕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区、农场管委,市直及省州驻瑞有关单位:
《瑞丽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经瑞丽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丽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丽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场所,属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可供公众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吸烟是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有害电子烟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政府引导、单位负责、个人遵守、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给予适当的财政投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部门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七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区、乡(镇)、农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 控制吸烟范围和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下列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一)室内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三)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室或政务服务厅(室)、会议厅(室)、会场、礼堂;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席)、比赛厅(席);
(六)候诊室、候车(机、船)厅(室)、售票厅、公共交通工具;
(七)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明确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上述区域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属于全面禁止吸烟场所:
(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第十三条 本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吸烟场所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划定吸烟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二)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确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不文明吸烟行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餐饮店、酒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的实际,主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鼓励积极创建成为无烟宾馆、酒店、餐饮店、酒吧或者设置无烟房间、无烟区、无烟楼层。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得影响他人,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七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常态化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控制吸烟的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倡导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第二十条 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戒烟服务。鼓励综合医院设立戒烟服务热线和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烟草制品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直接发布或间接发布烟草广告;
(二)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三)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和赞助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教育、公安、人社、住建、交通运输、道路运输管理、文体广电、安监、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登记、处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0日起施行。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3号


